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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若干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下列单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整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处理预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三)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四)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医疗救治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本规定第四条的分工,编制相应类别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和信息报告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分工,制定相应类别的监测与预警系统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确认,并提出是否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的建议。
  第十四条 各类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本级主管行政部门,主管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州人民政府报告,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突发传染病疫情的,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开展疫情调查、控制和核实工作,随时报告疫情调查处理情况。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和处理,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下列措施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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