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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若干规定

  (二)公安部门负责治安保卫,联合或者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调查控制措施和依法强制执行,以及对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者依法进行监督处理;
  (三)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预防和救治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预防、救治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和对预防、救治产品的计量监督;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救治产品经营过程中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欺骗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监管;
  (六)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经营者借机乱收费、哄抬物价行为的监督;
  (七)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运输的畅通以及控制疾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
  (八)通讯部门负责保障通讯线路的畅通;
  (九)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经费以及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资金;
  (十)劳动保障、人事部门负责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的补助和保健津贴的确认;
  (十一)监察、人事部门负责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挪用、侵吞预防救治经费和物资的公职人员以及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公职人员的行政处分;
  (十二)建设、电力部门负责保证救治工作所需电力、自来水、燃气和热能的供应;
  (十三)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突发事件中社会公众应急生活日用所需商品和主要副食品的组织及调运工作;
  (十四)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负责突发事件的新闻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
  (十五)经贸工作部门、疾病控制机构以及突发事件应急药品、防护用品的生产单位负责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工作;
  (十六)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负责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发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处理突发事件中负有责任的相关部门建立责任制度,监督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或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和指挥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形成条块结合、齐抓共管的工作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学、科研、疾病控制、医疗等单位开展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病原学鉴别、人员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加强相关人才的培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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