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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

  (一)不得擅自改变矿床开拓方式和开采方法;
  (二)地下开采和中型以上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及时测绘采掘工程进度图以及井上、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采剥工程平面图等;
  (三)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
  (四)实际生产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设定的技术指标和设计要求;
  (五)建立健全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增减储量及保有储量台账制度;
  (六)在开采主矿种的同时,综合回收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者伴生矿产;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滞销矿石、粉矿、尾矿、废石、煤矸石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或者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矿山需要闭坑的,大型矿山应当提前十二个月,中型矿山应当提前六个月,小型矿山应当提前三个月,由采矿权人向原登记机关提出闭坑申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采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确已查明,并保证届时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完毕;
  (二)地质测量、采矿等相关资料整理完备,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三)按照规定完成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四)编制闭坑报告,闭坑报告包括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结报告以及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情况报告;
  (五)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采矿权人提交的闭坑报告后,按照大型矿山在六个月内中型矿山在三个月内、小型矿山在一个月内的时限,组织有关部门对闭坑报告进行审查和现场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储量规模为中型的在二年内,小型以下的在一年内,应当进行生产或者按照设计工期进行开工建设;逾期未进行生产或者开工建设的,其采矿许可证失效。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应当经原登记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单独从事选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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