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和优势矿产,省专项规划应当作出保护性或者限制性开采的规定
重要的矿泉水产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保护区,并做好专项规划。
第九条 矿产资源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除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地区以外,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在居民生活聚集区、校园、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高压供电网线一定距离以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应当包括资源储量情况、开采布局、开采方案、选矿方案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及其费用等内容。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不得擅自改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确需改变的,须经原审查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规模应当与矿床储量规模相适应。禁止大矿小开、同一矿床多家开采。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地质测量规章制度,配备地质、测量、采矿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技术管理。
开采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