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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5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30日)修改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27日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并将矿产资源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进行采矿、选矿、冶炼以及尾矿和资源二次利用,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规划管理。
  矿产资源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法律规定应当编制行业规划的,按照法律规定编制,并纳入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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