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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负责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非价格监测 定点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省平均价格水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人员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业务指导,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抽查、核实,保证价格监测资料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报告。价格监测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测资料,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价格主 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属于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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