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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皖政[2003]8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一月十日

            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根据价格监测的需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完善价格监测网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明确价格监测资料的采集、汇总、计算、传输、报告、分析、公布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标、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但不得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
  第六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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