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城管大队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区县城管大队可以适用其中的重罚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九条 (案件移送)
区县城管大队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有关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区县城管大队移送的案件,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区县城管大队。
第二十条 (执法信息共享)
区县城管大队与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或者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城管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