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二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发布。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刊物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公众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章 备案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五) 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原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或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视情况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制定和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汇编。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经常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