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送审部门可以公开发布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1.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
2.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3.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第十九条 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做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一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政府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