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公告”和“通告”等。
第二章 起草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第十二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