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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修正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2届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或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新制定、修改和废止。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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