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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失效]

  使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商品条码前30日内到编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应当向编码管理机构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资格认定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质量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编码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商品条码印刷企业资格认定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国家编码中心认定。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印刷企业承揽印刷商品条码业务,应当查验并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证明材料存档备查,存档备查期限为2年;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或证明材料的,不得承揽印刷。
  第十八条 承揽印刷商品条码的印刷企业,应当保证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不得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印在其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上。
  第二十条 经销企业销售带有商品条码标识的商品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系统成员证书》原件或者复印件;对超期使用商品条码或者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商品不得销售。
  经销企业使用店内商品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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