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和个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编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四)产品执行标准;
(五)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编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编码中心核准;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国家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办理变更手续,其厂商识别代码不变。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编码管理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30日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厂商识别代码视为自动申请注销,由编码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编码中心申报,办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手续。
系统成员不得超期使用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终止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不得一码多用、多码混用。
系统成员应当在使用商品条码前30日内,到编码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