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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

  (二)已有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农药生产品种;
  (三)农药分装企业从事制剂加工;
  (四)农药分装企业或者农药制剂加工企业从事原药生产。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条例》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经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新农药,应当在申请办理农药登记后,申请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但生产国内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可以在申请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后办理农药登记。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条例》十六条规定在农药产品包装上贴有产品标签或者同时附具说明书。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六条 剧毒、高毒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十九条规定的条件,领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的证明文件,凭证明文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农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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