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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3年9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体健康和畜禽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农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农药使用者宣传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知识,开展农药使用的技术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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