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制定本地区无疫区建设实施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申报建设无疫区:
(一)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加工相对集中,商品率高;
(二)区域集中连片,区域外具有海洋、山脉、河流等阻隔动物疫病传播和动物流动的自然屏障,并有足够面积的缓冲区;
(三)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政府能够承担无疫区建设及动物防疫的必要费用;
(四)有明确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稳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健全的乡(镇)动物防疫组织;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建设无疫区的,由所在地的市政府拟订可行性研究报告,送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查,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无疫区的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检(免)疫标识使用率均达到100%;
(三)具有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配置用于扑灭规定动物疫病的指挥、监督、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和通讯工具,动物疫病防治水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动物疫情测报、信息网络体系和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体系,具备先进的动物临床及流行病学调查、诊断、试验手段;
(五)具有人工屏障和控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能力;
(六)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冷藏专用运输工具;
(七)具有健全的畜产品安全监控体系和完整的管理措施;
(八)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条 无疫区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所在区域的政府应当建立无疫区建设责任制度,明确保障责任和责任人。
第十一条 无疫区外围应当设立缓冲区。在无疫区与缓冲区交界的交通要道,经省政府批准,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