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初审。初审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组织、人员构成、工作场所、器材和设备、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等。
初审合格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发证机关审验。逾期不申报年检的单位,其《施放气球资质证》自行失效。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第十五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一)转借或者涂改资质证的;
(二)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六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将负责审批的机构名称、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气球施放单位应当在拟施放前3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宁波市施放气球申报表》,主要内容如下:
(一)施放单位名称、详细地址和资质证编号;
(二)施放现场工作人员姓名、联系方式、资格证编号和用户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三)具体的施放地点、施放起止时间;
(四)气球的规格、类型、数量、用途等。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还应当填报预计飘移方向、上升速度和最大高度。
施放系留气球,用户要求时间紧迫的,应当在拟施放前24小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