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的。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政府信用建设规定,在行政管理或民事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受待岗教育处理的,实行待岗教育6个月。待岗教育由所在单位负责执行,教育内容由监察、人事部门确定,待岗教育期间由所在单位安排临时工作,期满后由所在单位进行上岗条件考核,符合条件的安排上岗;不符合条件的可延长待岗教育6个月。年度考核时已安排上岗的,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评定考核等次;待岗教育未满的暂缓参加年度考核,待期满时一并进行上岗和年度考核,评定考核等次与上岗事宜。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辞退处理:
(一)经单位延长待岗教育后,仍不符合上岗条件或单位另行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的;
(二)连续两年内两次受到待岗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三)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极不负责任,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国家公务员不履行维护和改善我市经济发展环境职责,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情形之一,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应予辞退。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国家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77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甬政办〔1996〕8号)规定的程序执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5年内不得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七条 受行政处理或行政纪律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其职务、级别、工资、奖金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待岗教育处理的,待岗教育期间取消月目标管理考核奖,并按待岗教育期限减发年终一次性目标管理考核奖。
(二)受警告处分的,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取消月目标管理考核奖。
(三)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也不能计算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取消各种奖金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