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规定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向企业、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等费用的;
(四)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的;
(六)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借检查名义“吃、拿、卡、要”的;
(七)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应由本人或者本人亲属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的。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退还退赔财产,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违反规定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违反规定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者为其指定中介机构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
(五)在对中介机构监管过程中,严重失职,以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的,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有上列第(五)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履行岗位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不受理、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完毕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变更许可证和执照,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三)对群众投诉不按规定处理,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