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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七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持申请材料到同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l5个工作日内作出给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八条 婚姻介绍机构变更驻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到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活动的,到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婚姻介绍活动。
  (二)倡导精神文明,恪守诚实、守信的职业道德,严禁活动中带有欺骗和封建迷信色彩的行为。
  (三)公开登记证书、服务方式、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工作人员照片及姓名、征婚者须知等规章制度和监督电话,悬挂全市统一的“婚姻介绍机构标识”。
  (四)为征婚当事人提供婚姻介绍服务时,应当与征婚当事人订立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内容包括服务方式、服务期限、收费标准、征婚信息资料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
  (五)建立计算机档案,详细登录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同时建立文字资料档案。未经征婚当事人同意,不得对外泄漏其信息资料。
  (六)从事婚姻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热心婚姻介绍工作.并佩带全市统一的《济南市婚姻介绍服务人员》胸牌上岗。从业人员登记表报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七)不得从事与婚姻介绍业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
  (一)婚姻介绍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由市民政局统一发布通告。
  (二)新闻媒体不得为无证婚姻介绍机构发布征婚广告;广告联系方式须为提供征婚信息婚姻介绍机构的电话、人员、地址,禁止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名义发布征婚广告。
  (三)婚姻介绍机构为媒体提供的征婚广告,内容要真实、准确,不得隐瞒和夸大事实。征婚广告应表明征婚者的性别、年龄、身高、职业、学历、健康状况、婚姻状况、有无子女、收入及住房等有关情况.不得使用描述性、无界定标准的用语。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为婚姻介绍机构开展业务的有效证件,除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注销或撤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坏;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抵押、出卖。
  (五)婚姻介绍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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