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燃气供应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二)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实行燃气设施同步设计、施工、验收的;
(三)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向无经营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提供燃气气源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或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和供气许可证的;
(六)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或向管道燃气设施倾倒和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的。
第五十一条 在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不保护现场、不及时报告燃气供应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应赔偿造成的损失外,并可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技术监督、工商、公安消防、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事、文明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