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储配站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
燃气供应单位应配备专职人员适时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设置、公布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用户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告;燃气供应单位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因泄漏引起中毒的,应立即报告供气单位,并采取关闭阀门、通风等防护措施。
发生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事故,应同时向公安消防、卫生、劳动安全监察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气。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和燃气器具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指导的;
(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供气热值、组份、压力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超重、欠重、漏气、缺陷超标等不合格瓶装液化气气瓶出厂、站的;
(五)销售燃气器具未经气源适配性试验或适配性试验不合格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消防设施,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故障的;
(七)燃气供应单位擅自停止供气或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八)违反规定倒灌、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