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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1修改)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必须在本市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点(站),具备及时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及维修的条件。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并定期公布适应本地使用的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经营的或者特定品牌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应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保证安装质量,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五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立燃气供应单位除符合工商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并与用户发展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设施,其厂(站)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具有长期稳定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三)具有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完备的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企业章程;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六)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设立燃气供应单位,除按规定程序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外,还应办理下列审批手续:
  (一)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进行筹建;
  (二)向公安消防、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有关许可证;
  (三)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和供气许可证。
  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分别在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和供气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应单位合并、分立、终止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必须事先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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