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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1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4月26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1日)废止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的街道辖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和经营性摊点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园、风景点、绿地和西湖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三)建筑业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四)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拆迁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五)公安、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停车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六)交通、市政公用、林水等主管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的范围内河(航)道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七)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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