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2002修正)[失效]

  承租人应当爱护租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现状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其共同居住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换房时,出租人与新的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同时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虚报、瞒报有关证件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租赁城市私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出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继承、赠与、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他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妨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