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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2002修正)[失效]

  第十一条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待条件具备后再予办理。
  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私有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涂改和伪造。权属证书遗失或毁坏,权利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第十三条 拆迁城市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迁后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买卖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所有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违法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买卖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十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在租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七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所有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经鉴定房屋有危险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房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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