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省搜救中心办公室应采取一切有效通信手段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搜救中心和有关部门及有关船舶保持联系,尽可能详尽地掌握情况,跟踪事态;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搜救方案,并及时向施救现场提供指导和向省搜救中心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当现场搜救力量不足时,省搜救中心办公室可视搜救工作需要,协调有关成员单位参加救助,协调、调用其它有救助能力的船舶参与搜救。
第十四条 凡需部队派出舰艇、航空器参与海上搜救的,省搜救中心办公室按有关规定程序与驻闽部队联系,由部队调派舰艇、航空器参加搜救,所派出的舰艇、航空器由部队指挥。
第十五条 当遇险、遇难的船舶、航空器等有关设备靠近台湾一侧,需请台湾方面协助救助时,省搜救中心办公室必须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请中国海上搜救中心通报台湾中华搜救协会并请求协助搜救,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省台办。
第十六条 涉及海峡两岸直航船舶的搜救行动,按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海峡两岸直航应急搜救方案》执行。
第十七条 涉及海上人员伤病的人命搜救行动,按照《福建省海上医疗援助联动预案》执行。
第十八条 海上发生险情或重、特大事故时,各种海上搜救力量和险情、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以及可参与搜救的船舶要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无条件迅速参与搜救。
第十九条 交通部东海救助局救助船舶和全省海事、海监、港务、渔监、渔政、交通、边防、海防、海关及驻闽部队等部门的公务船舶及航空器,作为海上救助的主体力量;沿海各设区市在本辖区内负责选择30艘马力大、适航性能好的渔船,实行登记造册,作为海上救助的后备力量;沿海县(市、区)以乡镇为单位,建立一支不少于当地船舶总数10%的搜救后备船队,实行登记造册,作为海上搜救的辅助力量,必要时就近参加搜救。
第二十条 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搜救中心办公室报省搜救中心领导批准,即可中止或结束搜救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