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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6修改)

  第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发动、组织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治安联防、查处各种案件、管好暂(寄)住人口;
  (三)进行防火、防盗和安全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四)调解民事纠纷;
  (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反映村(居)民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六)监督执行村(居)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十四条 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依法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罪犯和监视居住的违法犯罪人员。
  第十五条 父母要教育子女遵纪守法,不得纵容包庇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都负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揭发、制止。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要结合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经营等活动定期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接受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落实社会治安责任制,一年内无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见义勇为,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三)在改造、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四)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五)其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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