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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6修改)

  第八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的工作;
  (三)部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
  (四)组织指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对治安问题严重的单位和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
  (六)协调解决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
  (二)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执法、守法、护法意识;
  (三)组织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四)组织群防群治队伍,分片巡逻防范;
  (五)协调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助理员的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
  人民政府的各部门,要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结合自身的业务,明确自己的职责任务,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主要领导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分管领导人的主要责任是: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加强治安保卫组织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组织力量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发生的各种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四)检查、改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奖惩事宜提出意见;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按系统直接领导企业事业的领导部门,其领导人应对该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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