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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6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6年12月20日自治区
 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报,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贯彻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教育的、文化的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范围是;依法打击犯罪活动,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向公民进行思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调解民事纠纷,加强行政管理工作和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各种治安防范制度,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教育安置工作和轻微犯罪、违法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第四条 凡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区和地、市、县(区)及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此项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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