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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1996)

  四、第五条第一、二款中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六、第七条“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修改为“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第(二)项“指导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工作;”修改为“指导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的工作;”在第(五)项“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后面增加“对治安问题严重的单位和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
  七、第八条“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第(二)项“向公民开展普及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执法、守法、护法意识和主人翁责任感;”修改为“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执法、守法、护法意识;”增加一项:“(三)组织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原(三)、(四)项变为(四)、(五)项,并将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
  八、第十条第(二)项为“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一句修改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删去第(四)项“组织指导调解民间纠纷工作”,原(五)、(六)、(七)项变为(四)、(五)、(六)项,并将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
  九、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补充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将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
  十、将第二十条“公民依法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应予保护,对其进行报复的违法犯罪分子,要严厉制裁。”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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