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现予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12月20日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保障社会稳定,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决定对《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的补充:
一、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修改为“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组织各方面力量,依靠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教育的、文化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教育的、文化的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并将原第二条改为第三条。
三、第三条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一句补充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并将原第三条改为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