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和低保对象之间的联合经营,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2003]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等13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时,工商部门应优先为其办理营业执照。
(二)切实保障低保对象家庭子女就学。提供教育救助,帮助低保对象家庭子女完成基础教育,对减轻低保对象家庭当前的生活困难和为今后就业创造条件、改变生活状况都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低保对象家庭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
浙江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免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接受高中段教育的,免交学费、代管费,有条件的地区免交住宿费;接受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的,所在学校应在优先提供助学岗位、国家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予以资助。
(三)积极探索医疗救助的途径和办法。各地要加快建立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为大病患者提供医疗救助,着力解决因病致贫的问题。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村低保对象,免交个人支付部分的缴费,其费用由村集体和地方财政负担。低保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应酌情减免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和普通检查费、普通住院床位费等项目收费。
(四)建立和完善住房救助制度。各地要加快实施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为低保对象家庭和其他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救助。对住房救助制度尚未开展的地区,要抓紧制定办法,年内组织实施;已经开展的地区,要不断完善政策和办法。城镇低保对象家庭租住现有公房的,其租金按廉租住房标准收取;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其所在单位或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予以优先照顾。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区)政府确定。农村低保对象危房改造的,各地和有关部门应优先审批,减免相关规费,并尽可能给予各方面的资助。
(五)优先提供特殊困难等救助。切实保障残疾低保对象生活,对无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对象,有条件的地区应提供专门困难补助;残疾对象从事个体经营或农村种养业的,各地残联和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或提供贷款贴息。低保对象因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民政部门应优先、重点安排救灾款物和其他救济款项。
(六)鼓励社会力量帮扶和援助。对政府主办的供水、供电、供气(燃料)、公交、环卫等经营、服务性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低保对象家庭提供援助,相关的水电、燃气(料)、公交、保洁等费用要予以减免或补助;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对企事业单位先收取、后通过民政部门返还的补助以及捐赠、资助等,允许在国家规定的比例内,计入经营成本,可予税前列支。鼓励法律援助组织的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义务为低保对象提供法律咨询、诉讼和非诉讼代理及公证等法律援助,帮助低保对象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