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经营权证可以下列方式取得:
(一)拍卖、招标;
(二)购买;
(三)赠予;
(四)继承;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经营权证实行分区域投放管理,主城区经营权证的投放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 经营权证实行有期限、有偿投放使用原则。
经营权证使用期限为25年,自依照本办法规定颁发经营权证之日起计算。
经营权证使用期满后,由核发经营权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本营运区域出租汽车营运实载率高于60%的,可新增投放经营权证,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拟投放的数量进行测算,以控制投放后出租汽车营运实载率不低于55%。
出租汽车营运实载率由统计行政部门调查并定期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新增投放一定数量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平抑调控市场。
第十三条 投放经营权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投放经营权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公开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实施。
第三章 经营权证出让和转让
第十五条 经营权证出让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要求组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公开拍卖或公开招标的方式投放经营权证。
第十六条 经营权证转让是指经营权证持有人以买卖、赠予、继承或者其他方式将经营权证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权证的出让和转让,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八条 经营权证的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经营资质。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经营权证,以继承的方式转让,受让人不是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应当委托给具备出租汽车委托管理资格的经营者经营。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将原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纳入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管理,取得的经营权证的,可持有经营权证。但持有人不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具备相应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应将所持有的经营权证及车辆转让给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或委托给具备出租汽车委托管理资格的经营者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