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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中的沉淀物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变更排水条件不采取应对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组织维修、疏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或者未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时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给予以上处罚外,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权部门取消或者降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资质。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处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规划、建设、环保、市政、房管、城管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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