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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采取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封堵公共排水管道,或者施工结束后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在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处设置检测井,或者设置的检测井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符合条件的补办有关手续,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拒不将其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擅自排放污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报批手续进行排水接管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继续排水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排水条件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超过污水接纳标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日排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日排水量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排水户排水水质严重超标,损坏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排水户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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