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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预处理达到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两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内治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逾期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停止排水。
  需要延长《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期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同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情况和排水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二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的有资质的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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