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3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8日
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
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市政、房管、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