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总体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县级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市、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按有关规定审批。
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同级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当征求军事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规划部门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依法变更、调整的,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或者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由批准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应当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