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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2003修正)[失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或者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三)在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期间占用、挖掘道路的;
  (四)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三条 占用、挖掘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工程告示牌”设置在占用、挖掘地点醒目处;
  (二)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挖掘,并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位于繁华闹市区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施工;
  (四)挖掘施工完毕,在占用期满前清除废弃物,恢复道路设施;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在占用期满前十天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手续;
  (六)不准损坏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街道两侧设置台阶、门坡或者开辟通道与街道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在公路两侧开口接道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不准在城区街道上进行游艺、演技、玩耍、抛物及其它有碍交通秩序的活动。
  不准在城区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
  位于道路两侧的停车场、饭店等经营性单位不得设置路边停车标志,不准强行拦截车辆停靠。
  第三十六条 在城区街道上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一)进行商品展销、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拍摄影视等活动的;
  (二)修剪行道树和更换电杆、线具以及在车行道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作业等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
  (三)设置广告、标志牌等物体的;
  (四)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影响交通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警察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违章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三十八条 供电、路灯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城区街道照明。确需停电的,应当事先通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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