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计价器使用规定的;
(二)拒载乘客的;
(三)故意绕道的;
(四)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或者站外带客扰乱站点秩序的;
(五)在交接班或者暂停营业时未按照规定展示暂停营业标志的;
(六)强迫乘客合乘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装置车辆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出租汽车驶离市区经营未到警务查报站登记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
(四)遮挡、故意污损车辆号牌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市容、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客运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客运活动的执法检查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罚,并结合城市客运管理工作实际,分别情况制定具体处罚标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城市客运和客运治安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出租汽车拒载是指:
1、开启空车标志灯,行驶中遇乘客招手停车或者在停靠站点、路边候客,经乘客合理求租而不载客的;
2、在停车站点候客时,不服从调度,挑拣业务的;
3、未遵照预约租车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带客的;
4、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
(二)出租汽车违反计价器使用规定是指:
1、计价器未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强制检定、未经强制检定投入使用以及超过强制检定期限仍在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