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客运主管部门和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接受社会监督;投诉人必要时应当提供证据。
因乘客投诉需要对营运车辆或者设施进行检测、鉴定的,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客运主管部门或者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乘客与驾驶员、乘务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到客运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营运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冒用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从事营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非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识)等城市客运配套设施的,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客运资格证件,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公共汽车无车辆营运证擅自营运的;
(二)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
(三)擅自转让经营权、改变经营方式、托管、停业的;
(四)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
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擅自转让经营权、擅自停业、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客运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相关的客运资格证件。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涂改的客运资格证件的;
(二)无服务资格证的或者将营运车辆交与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经营区域营运的;
(四)侵占、损坏客运场站,擅自拆除、迁移、关闭客运场站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五)未保持车辆随车服务设施、服务标志(识)齐全完好或者擅自更换车辆车型的;
(六)擅自变更公共汽车营运车数、营运标准、售票方式的;
(七)公共汽车驾驶员滞站揽客、溜站拒载和站外带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