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对公共客运服务设施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产权单位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公共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
(二)制定公共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规范和管理标准;
(三)督促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对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协调客运服务设施在管理、建设、变动过程中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拆迁有关规定执行或者依法复建。
第三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公共客运场站应当向同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客运场站,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关闭客运场站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四条 公共客运场站日常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在场站设置公用信息标志图形符号;
(二)按照规定设置乘车须知、里程价格参照表、服务公约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线路途中的停靠站牌(含临时站牌)应当保持完好,按照规定标明本站站名、下站站名、沿线站名以及首末班次发车时间;具有亮化功能的应当保持夜间亮化;临时站牌失效的,应当及时拆除;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五)加强车辆调度管理,保持良好的营运秩序;
(六)保持场站环境整洁。
第七章 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五条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城市客运市场的检查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城市客运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客运主管部门实施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或者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客运主管部门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从事客运经营的,可以中止其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违法经营者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经客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场中止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补办手续。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公安、交通等部门的配合,建立查处无证营运行为的长效管理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