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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失效]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提供营运服务:
  (一)在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二)携带的物品超大、超重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
  (三)携带宠物乘车的;
  (四)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第五章 客运治安

  第二十六条 客运治安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依法行政、保障权利原则,实施奖惩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治安形势的变化,适时调整治安防范措施,指导和监督客运经营者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二)开展客运从业人员的岗前治安培训,并及时通报交通和治安信息,提出防范要求,提高从业人员的防范意识和技能;
  (三)领导和管理警务查报站的工作;
  (四)查处发生在客运车辆上及站区内的各类治安、刑事案件;调解客运车辆内及站区内非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
  (五)查处违章违规行为,维护客运交通和治安秩序,保护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警务查报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出租汽车驶离市区的登记;
  (二)及时处理报警求助;
  (三)对过往客运车辆进行治安安全检查;
  (四)为客运安全提供其他必要的保障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落实客运治安安全管理措施,定期开展营运车辆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营运车辆的安全性能,维护站点及车厢内的正常秩序,防范各类事故和案件的发生。
  第三十条 客运从业人员和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治安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一)协助公安部门破获重大刑事案件或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
  (二)扭送或者协助公安部门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三)协助公安部门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灾害事故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成绩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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