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维护车内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
(七)不得利用车辆运载赃物、违禁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或者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
(八)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班次运行,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点;依次进站停靠,有停靠站台的应当进入站台上下乘客;不得滞站揽客或者站外带客;不得溜站拒载、中途甩客;在营运中因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营运车辆;
(九)装置空调设备的公共汽车、旅游汽车在车厢外温度低于12℃或者高于28℃时,应当开启空调;未使用空调时,应当开启通风设备,保持车厢内空气清新;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合理要求,开启和关闭空调。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营运时间内不得拒载;空车候客时应当展示空车标志牌,夜间应当开启空车标志灯;交接班或者暂停营业时应当在规定位置展示暂停营业标志;
(三)在营运站点应当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带客,不得私自揽客、站外带客;在出租汽车停靠站或者允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滞留候客;
(四)按照乘客租用意图,选择捷径路线送客到目的地,不得故意绕道;
(五)驶离市区经营的应当到警务查报站登记;
(六)按照规定安装防劫、防盗、消防等安全防护设施;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车辆号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展示营运证件和服务资格证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的;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五)故意绕道的;
(六)未公示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乘坐出租汽车过程中发生的过路、过桥、过渡费由乘客支付。
乘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夹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二)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
(三)要求出租汽车驶离市区,但拒绝配合登记;
(四)要求驾驶员、乘务员做出其他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