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汽车经营者变更线路走向、站点设置、营运时间和售票方式等,须经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日公示后实施。
第十九条 非城市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与城市客运有关的配套设施,不得伪造、套用专用号牌和服务标志(识)。
旅游高峰期间,非城市客运车辆取得客运主管部门发放的临时客运资格证件后,可以作为城市旅游客车营运。
第四章 营运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服务规范;
(二)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三)保证营运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四)保持车辆服务设施、服务标志齐全完好;在车身外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和监督投诉电话等;
(五)保持车辆整洁,定期消毒和更换座套;
(六)配备无线电通讯调度设备的,应当将通信设备及其频率报客运主管部门备案;
(七)不得接受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客运业务;不得将无营运证件或者被暂扣营运证件的车辆投入营运;
(八)服从政府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九)公共汽车应当在车厢内部醒目的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监督标签、服务提示用语,按照规定标识老人、残疾人和孕妇专座,在车身规定位置设置规范醒目的头牌、腰牌、尾牌;
(十)城市旅游客车应当具有空调和音响设备,在批准的售票、发车地点组织旅游客运;
(十一)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车身识别色、顶灯样式、计价装置、门标和监督电话、座套及颜色、服务资格证展示位置、车容车貌卫生标准等,不得擅自拆卸或者改变随车装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客运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及其他有效证件,并按照规定展示;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与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二)按照规定使用发票并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保持车辆内外整洁卫生,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洒垃圾;
(五)及时归还或者上交乘客的遗失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