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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章 资质管理和特许经营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客运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行业管理规定和技术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及相关保障配套设施。
  从事城市客运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客运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客运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资格证件。
  客运资格证件包括对客运经营者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对客运车辆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对客运从业人员核发的服务资格证。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客运活动应当取得城市客运经营权。
  申领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信证明。
  第十四条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申请城市客运经营权;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经营权包括公共汽车的线路经营权和城市旅游客车、出租汽车的车辆营运权,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出让。
  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与取得城市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合同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后,核发经营许可证。
  客运主管部门对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核发车辆营运证。
  经营者取得客运资格证件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方可开业。
  第十六条 客运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应当组织城市客运从业人员进行岗位业务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申请办理服务资格证。
  第十七条 客运资格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涂改、伪造的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八条 经营者转让经营权或者发生合并、分立、托管、停业、歇业、企业改制、车辆更型以及变更名称和营运标准等事项,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并向客运治安管理机构备案。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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