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城市客运经营者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客运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客运中长期发展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客运发展规划编制相应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详细规划中预留。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客运服务设施: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商业等其他大型公共设施的;
(三)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的。
第八条 城市客运线路的设置和调整,应当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流和出行方式变化,及时调整线路设置,不断优化客运线路网络。
线路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至八百米设定;
(二)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
(三)适量安排同一站点的不同线路;
(四)线路停靠站以道路所在的地名、附近的文物古迹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等名称冠名,并在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
(五)在有条件的路段设置港湾式停靠站;
(六)候车站台的大小应当与候车人数相适应。
设置、变更线路走向和线路停靠站,应当征求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建部门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停靠站和道路交叉口公交优先通行的信号装置。
市政府应当限制出租汽车禁止招手停车路段的设置。客运主管部门在出租汽车禁止招手停车的路段,应当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防控体系规范要求,统一规划和建设警务查报站等城市客运治安管理基础设施,由客运治安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