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制度。对群众举报,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和回复,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了解的情况用于监督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行为:
(一)越权设立保证金、抵押金;
(二)无合法依据,强制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
(三)未申领或不按规定换领许可证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
(四)不按规定范围、标准、期限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五)已按规定完成保证事项,仍不退还保证金、抵押金的;
(六)收取保证金、抵押金不开具合法凭证的;
(七)不设专户存储,或将保证金、抵押金本息挪作他用的;
(八)不按规定将无法清退或抵扣罚没款的保证金、抵押金上缴同级财政的;
(九)退还保证金、抵押金时,不按规定退还利息的;
(十)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对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等在职责范围内,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保证金、抵押金损失的,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外,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单位收取风险金等与保证、抵押性质相同的其他资金或费用,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